当前位置:首页 >> 戒毒研究 >> 《戒毒条例》与新戒毒体系之运作
《戒毒条例》与新戒毒体系之运作
2017/7/17 13:15:10   来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摘要】《戒毒条例》确认与细化了新戒毒体系,规定了戒毒权力配置与戒毒人员权利保障,确立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措施,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戒毒康复分别纳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完善了社区戒毒的执行程序,戒毒措施之间相互衔接,对吸毒人员严密控制。

  【关键词】禁毒法;戒毒条例;戒毒体系;运作

【中图分类号】D63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 - 2140 (2012) 05 - 0073 – 09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 颁布、实施三年之后,国务院于2011 年6月26 日颁布了《戒毒条例》。在《戒毒条例》颁布之前,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等部门依据《禁毒法》制定了有关戒毒的诸多部门规章,① 意味着新戒毒体系已经基本形成。《戒毒条例》确认与细化了新戒毒体系,总结和汲取了戒毒的实践经验,具有一些新的特点。


一、戒毒权力配置与戒毒人员权利保障


(一)戒毒权力配置

     《戒毒条例》将《禁毒法》所规定的戒毒措施分为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三种,同时专章规定了对强制隔离戒毒后的社区康复措施。无论是基于提高戒毒工作的科学性与效率,还是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关于一项业务工作由一个业务部门主管、避免职能交叉的原则要求,这些戒毒措施应当予以必要的整合。但遗憾的是,以前戒毒工作权力分割、戒毒措施分属不同部门负责的现象并未随着《禁毒法》的颁布得以整合,甚至被寄予厚望且已为《禁毒法》确立的整合强制戒毒与劳教戒毒的努力,也随着《戒毒条例》的颁布而落空。《戒毒条例》最终确立的戒毒权力体系配置,大体只是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事处在《禁毒法》颁布以前所实际形成的权力结构与关系的确认。

        根据《戒毒条例》总则第4 条、第5 条的规定,戒毒体系中的主要权力配置是: (1) 公安机关享有对涉嫌吸毒人员检测权、对吸毒人员登记与动态管控权、责令社区戒毒权、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权、责令社区康复权、强制隔离场所与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权; (2) 司法行政部门享有强制隔离场所与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权; (3) 卫生政部门享有戒毒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权; (4) 乡(镇) 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享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权。

        从《禁毒法》与《戒毒条例》的规定来看,强制性戒毒措施(包括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以及社区康复) 的决定权均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但是其执行权分别由基层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行使。社区戒毒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执行却交给同级政府机构或政府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同时,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还各自分别负责管理其所属的戒毒康复场所,而自愿性戒毒医疗机构则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这种权力配置方式,不但明显违背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原则的要求、违背了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的程序正当性要求,也违背了戒毒科学性的要求。最佳方案应当是,由同一个部门负责戒毒执行工作,具体包括社区戒毒的执行、戒毒医疗机构的管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以及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而最适宜负责这一工作的是卫生行政部门。①相对合理的方案是,将具有强制性戒毒措施(包括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 的执行权均交给司法行政部门负责。②而现行对已有权力格局的妥协方案,有些令人难以理解。


(二)戒毒人员权利保障

     《戒毒条例》总则第7 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 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这一条款可以称为戒毒人员的权利条款,它针对实践中戒毒人员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问题,给予了必要的回应。具体而言,可概括为三个原则:一是规定了戒毒人员的非歧视性原则,二是规定了戒毒人员的信息保密原则,三是规定了戒断人员解除动态管控原则。

        自2006 年8 月始,全国公安机关推广应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系统,通过记录其流动轨迹的方式,实现对吸毒人员现状的掌控。动态管控系统的建立,对于禁毒工作及犯罪控制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对于戒毒人员的约束是无形而又强有力的,在实践中带来了对戒毒人员权利过渡限制甚至侵犯等弊端。戒毒人员在流动过程中频繁遭遇警方监控与强制尿检, 有的警察使用手铐将戒毒人员强制带往派出所尿检等。③这种频繁、不规范的尿检行为,严重干扰了戒毒人员的正常生活,戒毒人员反映强烈。④根据《戒毒条例》的规定,对戒断三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除总则第7 条外, 《戒毒条例》其他章节也有多个条款强调对戒毒人员权利的保障,主要体现在对戒毒人员程序权的保障。例如,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应送达本人及其家属(第13 条)、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第28 条第2 款) 等。

        笔者认为,对戒毒人员权利的保护,有利于社会安全目标的实现。而且,以牺牲戒毒人员权利为代价去维护社会安全,缺乏合理性与正义性。《戒毒条例》关于戒毒人员权利的规定是值得称道的进步,但这些规定不应仅仅是一种权利宣告,如何在戒毒人员权利保障与禁毒工作之间寻求平衡,有待于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


二、戒毒措施体系


(一)基本架构

        在《禁毒法》正式颁布以前,我国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三种主要戒毒模式,即医疗机构负责的自愿戒毒、公安机关负责的强制戒毒、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的劳教戒毒。这种部门分割的戒毒体系存在着诸多弊端,不适应我国戒毒工作发展的需要。《禁毒法》重构了我国戒毒体系,将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整合为强制隔离戒毒,确认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等戒毒措施的法律地位,形成了以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三大戒毒措施为主,社区康复为辅,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戒毒康复为补充的戒毒体系。

        需要指出的是,对我国现行戒毒体系的这种概括主要基于《禁毒法》与《戒毒条例》对这些戒毒措施的法律定性,“为主”、“为辅”、“补充”的用语并不意味着对某类戒毒措施地位与作用的贬低。之所以称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为主,是因为这三种戒毒措施均为《禁毒法》确立、《戒毒条例》专章规定且可以独立适用的戒毒措施;之所以称社区康复为辅,是因为其并非一项独立的戒毒措施,而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且只适用于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康复性戒毒措施;之所以称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戒毒康复为补充,是因为两者虽然均为《禁毒法》与《戒毒条例》规定,但都不是独立适用的巩固性戒毒措施。其中,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只是自愿戒毒的一种戒毒方式,而戒毒康复则是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为巩固戒毒效果主动进入戒毒康复场所康复、生活和劳动的一种自愿选择。

       《禁毒法》第4 章专章对戒毒措施作了规定,但是对各种戒毒措施规定的法条排列顺序不尽科学,各种戒毒措施之间的关系不大清晰。对此《戒毒条例》作了较为显著的改进,参照强制性的强弱与戒毒流程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四种戒毒措施,同时将《禁毒法》所规定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戒毒康复分别纳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中,使得各种戒毒措施之间的关系更为清晰。


(二)自愿戒毒

        从《禁毒法》的规定来看,广义的自愿戒毒包括四种形式:一是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二是申请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三是自愿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四是自行采取非借助医疗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其他戒毒方式,如自行在家戒毒、亲属帮助戒毒等。《戒毒条例》所称自愿戒毒取中义,即包括第一、第二种形式的自愿戒毒,而《禁毒法》的规定以及禁毒理论界与实务部门侧重采用狭义,即仅指第一种形式的自愿戒毒(也称为“医疗机构戒毒”)。相对由公安机关责令或者决定强制戒毒而言(包括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自愿戒毒(医疗机构戒毒) 对戒毒人员的诱惑可能并不仅仅在于医疗机构戒毒是否更容易成功,而在于不会留下违法记录(案底),①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隐私。当然,随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的建立,前往医疗机构戒毒的自愿戒毒人员也将纳入动态管控对象,也可能因为曾经在自愿戒毒机构戒毒而成为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成瘾”的依据之一。

      《戒毒条例》在《禁毒法》确定自愿戒毒合法性的基础上,进一步表明了“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的立场,重申了“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的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的协议戒毒方式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在《戒毒条例》施行前,卫生部先行制定了《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2 号),对戒毒医疗机构资质认定与登记、执业人员资格、执业规则、监督管理等作了规范。自愿戒毒(医疗机构戒毒) 的最大危险是戒毒医疗机构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被异化,从戒毒医疗机构的实际运行状况来看, 《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似乎并未对纠正自愿戒毒机构的乱象发挥预期的作用。在网络上,仍然存在大量戒毒医疗机构非法刊登广告甚至虚假宣传。如何依法管理、规范戒毒医疗机构,是我国戒毒工作中必须重视的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那么《禁毒法》承认自愿戒毒的合法性、《戒毒条例》鼓励自愿戒毒的立法目的可能落空。

       《戒毒条例》将《禁毒法》在第51 条规定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纳入自愿戒毒的范畴。《戒毒条例》第12 条规定:“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这一规定明确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性质与归属,有利于在实践中取得更好的效果。

        民国时期曾经有“勒戒”这样一种戒毒措施,即由禁毒部门勒令戒毒,但在何处戒毒、通过何种方式戒毒则可由戒毒人员自行选择。在我国现行戒毒体系中,大多数情况下戒毒人员只能在尚未被公安机关查处的前提下自行前往医疗机构戒毒,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医疗机构戒毒的作用。同时,自愿戒毒与强制戒毒之间尚缺乏更加合理的过渡。如果能够在强制戒毒(包括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 与自愿戒毒(医疗机构戒毒)之间增加一种中间形式———由公安机关勒令、限期自行选择戒毒方式与戒毒场所,是一种值得尝试的做法。


(三)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是《禁毒法》根据禁毒实践经验总结和确认的一种新的戒毒措施,而且《禁毒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赋予社区戒毒在戒毒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而将具有惩罚性较重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作为不得已选择的立法意图。截至2010年年底,全国参加社区戒毒人员有5.88 万名。《禁毒法》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社区戒毒,期限为三年。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尽管《禁毒法》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才可以适用社区戒毒,但是一些省市在实践中往往对于初次发现的吸毒人员即适用社区戒毒。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社区戒毒作为一种惩罚措施,违反了《禁毒法》关于社区戒毒适用条件的规定。

        尽管社区戒毒也是强制性戒毒措施,但《禁毒法》与《戒毒条例》均无提前解除社区戒毒或者延长社区戒毒的制度设计,这意味着社区戒毒的期限是单一性的三年。这种单一性期限的制度设计值得商榷,因为社区戒毒的对象均是吸毒成瘾性较轻甚至可能是实际上并不符合医学成瘾标准的人员, 同时其对人身自由及其他权利仍然有较多的限制,且毕竟是一种长达三年的强制性措施。

      《禁毒法》对社区戒毒决定机关、期限、执行主体等基本问题作了规定,而《戒毒条例》则进一步完善了社区戒毒的执行程序。例如,公安机关责令与解除社区戒毒应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和“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且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社区戒毒执行机构;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 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人员在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时社区戒毒终止,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这种程序设计参照的是行政处罚、刑事强制措施等具有惩罚性色彩的法律措施,而并非医疗措施。

      《戒毒条例》还细化了社区戒毒执行主体的职责和社区戒毒人员的义务。第18 条规定,乡镇) 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1) 戒毒知识辅导; (2) 教育、劝诫; (3) 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4) 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第19 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2) 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3) 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 3 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这种职责与义务要求,凸显了社区戒毒作为一种行为限制、约束措施的特点,而与医疗措施中的“医生职责”、“病人守则”有较大的差距。

        在开放的社会环节中戒毒,既是社区戒毒措施的优点,也可能是其致命的弱点……如果不能有效对社区戒毒人员的行为进行管控,那么,吸毒人员复吸的可能性和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都将大大高于强制隔离戒毒,既不能帮助吸毒成瘾人员解除毒瘾, 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禁毒法》将社区戒毒的执行主体规定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执行方式是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由社区戒毒工作人员监督执行。这样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式很可能带来社区戒毒执行的无力,如何避免社区戒毒纸上谈兵令人担忧[3]。对此,《戒毒条例》规定乡(镇) 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并明确由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以解决社区戒毒执行不力的问题。

        戒毒执行机构与戒毒人员签订戒毒协议,是社区戒毒的一大特色。戒毒协议不但适用于自愿戒毒,而且适用于强制性戒毒措施———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如果严重违反戒毒协议,会招致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例如,社区戒毒人员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属于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之一。《戒毒条例》细化了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的要求,例如第16 条规定,乡(镇) 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禁毒法》与《戒毒条例》虽然均有签订戒毒协议的要求,但并未明确戒毒人员如果拒绝签订戒毒协议的法律后果。以社区戒毒协议为例,实践中常出现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拒绝签订戒毒协议的情形,由于《禁毒法》和《戒毒条例》对此无相应的规定,往往让社区戒毒工作人员无所适从。笔者认为,社区戒毒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契约,如果拒绝签订戒毒协议且经劝说无效的,可以视为拒绝社区戒毒的一种表现形式,在修改《戒毒条例》时作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之一。但在修改前,仍然主要以说服的方式促使戒毒人员签订协议。

       《禁毒法》规定,如果“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将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但是,何谓“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各地掌握标准的宽严程度不一。针对这种情况, 《戒毒条例》第20 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 3 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 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第21 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强制隔离戒毒

        随着《戒毒条例》的施行,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归属之争也尘埃落定。遗憾的是,《禁毒法》试图整合国家戒毒资源、统一强制戒毒与劳教戒毒为强制隔离戒毒的立法意图并未得到实现。《戒毒条例》基本上延续了原强制戒毒与劳教戒毒的格局,规定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 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① 同时,也为地方省市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改革留下了发展的空间: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 个月。

         除了对争议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归属问题作出“务实”与“妥协性”规定外, 《戒毒条例》根据《禁毒法》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例如,增设了所外就医制度和追逃制度,明确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与延长戒毒期限的程序,尤其是强化了强制隔离戒毒的程序,体现了主要将其作为惩罚性法律措施而非医疗措施的特点。而且,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的执行区别似乎并不清晰。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剥夺人身自由长达2- 3 年的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的惩罚性一样,并不逊色于有期徒刑。笔者曾经提出将强制隔离戒毒所归属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的建议,试图改变强制隔离戒毒的惩罚而非医疗为主的特征,而将之转化为真正的戒毒措施,但接受这一建议可能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五)社区康复

      《禁毒法》与《戒毒条例》均规定,对于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 年的社区康复。但是,《禁毒法》与《戒毒条例》均未明确什么情况下应责令社区康复、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责令社区康复,而且也未明确责令社区康复的最短时间要求。从实践来看,对于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一般均会适用责令社区康复的措施,且期限为3 年。

       《禁毒法》仅笼统规定社区康复参照社区戒毒执行,而《戒毒条例》则予以了具体化,不过基本上与社区戒毒的执行方式相同。社区康复与社区戒毒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戒毒措施,两者之间在执行方式上应当有所区别,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戒毒条例》关于社区康复规定的另一显著变化是,将自愿进入戒毒康复场所康复、生活和劳动(为与具有强制性、由公安机关责令的社区康复相区别,可简称“戒毒康复”) 纳入广义的社区康复的范围。明确规定,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第41 条)。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第42 条)。

        社区康复措施的设计是对我国戒毒实践经验的总结,但是《禁毒法》将社区康复作为一种强制性措施,如操作不当可能成为变相的没有围墙的“强制隔离戒毒”而产生不良影响。例如,2009 年3 月13 日,云南省某县戒毒所28 名戒毒人员突然发难,推倒值班民警,强行冲出戒毒所的大门。这次脱逃的人员中,很多人强制戒毒期将满、即将出所重返社会。脱逃的原因是,他们在即将“熬过”强制隔离戒毒后获知将被异地送往雨露社区,再接受3 年的社区康复。① 针对社区康复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偏差, 《戒毒条例》明确规定社区康复人员进入戒毒康复场所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如何确保社区康复人员进入戒毒康复场所的自愿性,防止以戒毒康复场所继续变相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戒毒工作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目前我国戒毒康复场所的设置较为多元,既有公安机关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② 也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还有社会力量开办、自主运行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对于这些不同类型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进行必要的规范。在条件成熟时,应统一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机构。


三、戒毒与吸毒者控制


(一)为什么戒毒

       《禁毒法》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而如何认定吸毒成瘾是戒毒工作开展的一个决定性的前提。何谓吸毒成瘾,2011 年4 月1 日起施行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采取医学标准。第2 条规定:“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但对于吸毒成瘾的认定,实际采用的是法律标准。根据第7 条的规定,认定吸毒成瘾需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1) 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 (2) 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3) 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由于“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可以替代“有戒毒症状”的要求,按照这一认定标准,即使吸毒人员不符合吸毒成瘾的医学标准,仍然可以仅通过对重复吸毒行为的确认而被认定为吸毒成瘾, 甚至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也就是说,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一方面承认吸毒成瘾的医学标准,另一方面又实际上将吸毒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对待而采用吸毒成瘾的法律标准。这意味着大量尚未达到医学成瘾标准的吸毒人员仍可能因为吸毒的“违法行为”而被认定为“吸毒成瘾”进入戒毒体系,显然受到视吸毒人员为违法者而非病人的观念的影响,其目的主要基于“维护社会秩序”,而非“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

        在《禁毒法》与《戒毒条例》颁布以前,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的认定较为谨慎,要求严格遵循医学标准。对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认定为成瘾。对曾经吸过毒,但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继续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阴性的,不认定为成瘾。对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但吸毒证据不足的,应进行尿样复检和进一步调查取证,有条件的可作药品(纳络酮) 催瘾医学试验。但是,在《禁毒法》颁布后,所采用的新的吸毒成瘾认定标准则更强调采用法律标准,而且更有利于公安机关便捷查处吸毒违法行为。从这种变化可见,《禁毒法》颁布后我国对吸毒者的政策更加强调有效控制,而与《戒毒条例》所规定的“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原则”存在着一定距离。从《戒毒条例》第7 条在《戒毒条例》中的排列位置及所适用的术语来看,也体现了强调吸毒者控制的特征。该条使用的是“戒毒人员”而非“吸毒人员”一词,吸毒人员并不能等同于戒毒人员,这是否意味着吸毒人员并不享有该条所规定的不受歧视权利,值得深思。


(二) 戒毒措施之间的关系

       《禁毒法》与《戒毒条例》所规定的戒毒措施,基本上形成了能适应不同类型吸毒者戒毒的体系,同时也形成了对吸毒者予以严密控制的体系。

        戒毒措施之间主要表现为一种衔接关系,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自愿戒毒与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之间的衔接关系。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自愿戒毒可作为有“吸毒史”证据,由此符合吸毒成瘾、严重成瘾的认定标准,进而转化为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

     2.社区戒毒与强制隔离戒毒之间的衔接关系。在多种情况下社区戒毒均可转化为强制隔离戒毒,例如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吸毒、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经社区戒毒后复吸。

        强制隔离戒毒也可转为社区戒毒。一是具有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原因而转为社区戒毒,包括因怀孕或者正在哺乳不满1 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和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这两种情形不得或者一般不能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二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健康状况而转为社区戒毒。《戒毒条例》第31 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可以变更为社区戒毒。

     3.强制隔离戒毒与社区康复之间的衔接关系。《戒毒条例》第37 条规定,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 年的社区康复。第38 条第2 款规定,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4.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三种戒毒措施与戒毒康复之间的衔接关系。《戒毒条例》第41 条规定,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除了衔接关系外,戒毒措施之间也可能发生交叉关系:一是自愿戒毒(医疗机构戒毒、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可以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交叉,例如将自愿进入医疗机构戒毒与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作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一种戒毒方式或者巩固戒毒效果的一种方式;二是自愿戒毒可与强制隔离戒毒发生一定程度的交叉,即《禁毒法》与《戒毒条例》所规定的戒毒人员可以自愿进入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当然这种交叉实际上是自愿戒毒的一种特殊形式,只是利用了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资源戒毒,与体现强制性、惩罚性为特征的强制隔离戒毒有着重大区别。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下的折抵关系。例如, 《戒毒条例》第31 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为健康原因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戒毒措施之间相互衔接,明显具有对吸毒人员严密控制和再犯加重惩罚的特点。


(三) 戒毒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关系

        从禁毒实践来看,警方对于戒毒措施的运用同样体现了打击吸毒违法行为、侧重维护社会秩序的思路,无论是社区戒毒还是强制隔离戒毒,更带有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来运用的性质。例如,有的省市采取“三个一律”的做法:凡查获的吸毒人员一律上网登记;对初次吸毒的一律予以行政拘留和责令社区戒毒;再次吸毒的则一律强制隔离戒毒。

        有关部门认为,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否认社区戒毒与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处罚性质的后果是,承认可以对吸毒人员的违法行为产生实际“两次处罚”的严厉后果,并且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由于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不被认为是行政处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且在执行中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再执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行政拘留与强制隔离戒毒的性质不同,行政拘留不可以折抵强制隔离戒毒期。

        但是,在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的关系上,又采取了强制隔离戒毒期可以折抵劳动教养期的解释,且这种折抵不要求是因“同一行为”。根据有关《批复》,强制隔离戒毒与劳动教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强制措施,对吸食毒品成瘾人员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又发现其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应予劳动教养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对被劳动教养人员投所执行的,应当在劳动教养场所一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由劳动教养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劳动教养期满而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应当转送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戒毒条例》第36 条再次确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即劳动教养) 的,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如果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当然,从实践来看,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再被劳动教养的可能性并不大。

之所以出现不一样的立场,可能与劳动教养并未明确规定为行政处罚措施而被认为是一种“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有关,也可能与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场所大多由劳动教养执行场所改变名称转化而来有关。但是,一方面认为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不是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不可以折抵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另一方面又认为强制隔离戒毒期可以折抵劳动教养期,令人费解。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③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劳动教养一日可以折抵刑期一日,但是强制隔离戒毒却不能折抵因同一行为而被决定的较有期徒刑更轻的行政拘留,这种逻辑关系显然是难以成立的。

        基于强制隔离戒毒与法律定性尚不清晰的劳动教养之间可以通过执行期折抵的方式建立联系,以及《禁毒法》赋予强制隔离戒毒与行政处罚同样的救济途径和强制隔离戒毒实际所具有的惩罚性功能,否定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处罚性质是值得商榷的。同样,尽管社区戒毒并不剥夺人身自由,但是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应当接受戒毒的措施亦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和行政处罚的性质。因此,应赋予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与强制隔离戒毒同样的救济途径,即如果对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基于对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性质的判断,笔者认为, 《戒毒条例》第9 条“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的规定中所称“不予处罚”,应当包括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而不仅仅是指治安处罚。


(四) 戒毒措施与刑罚的关系

        调查表明,社区戒毒与强制隔离戒毒这两种戒毒措施尤其是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具有明显的惩罚性。

         在《禁毒法》颁布以前,实践中常常出现劳教戒毒人员通过轻罪自首方式逃避劳教戒毒的现象。在劳动教养戒毒“更名”为强制隔离戒毒后,这种俗称“吃套餐”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以上海市某区为例,检察机关在半年时间内审查起诉的案件中,40 件(43 人) 属于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刑事案件。其中,涉嫌盗窃案件34 件(39 人),占受理该类案件总数的28%;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件4 件(4 人),占受理该类案件总数的31%。由于此类案件所主动交代的均是刚够起刑点的盗窃或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且均有构成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因此法院针对该类案件的量刑一般为8 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即使有些被告人构成累犯或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也不会超过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期。

      《戒毒条例》第36 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但按照司法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第41 条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其除名”。从司法实践来看,被告人在被判处盗窃或非法持有毒品短期刑罚服刑后,基本上不会再继续执行余下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这意味着,至少对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而言,轻罪自首的方式可以成功逃避强制隔离戒毒,而且是一种“划得来”的选择。在上海市某区所审查起诉的轻罪自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中,大部分人均有多次被强制戒毒、劳教、判处刑罚的经历,其对强制隔离戒毒与刑罚之间的感受最为客观和直接。从这种具有一定普遍性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轻罪自首现象可见,强制隔离戒毒所具有的惩罚性并不逊色于刑罚。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看,《戒毒条例》第36 条关于“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是合理的。但是,如何落实该条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规定,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 返回
在线调查
专家答疑更多
北京矫治戒毒  中国禁毒展览馆  626传媒 
国家禁毒示范教育基地 北京市禁毒教育基地影视中心
支持单位:强制治疗管理处 北京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 义务法律顾问: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 刘子华律师
©2014 626tv.com - 京ICP备13033354号-2 |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6174号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