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倡导,“将毒瘾作为慢性疾病,提供持续性的治疗服务;辨识吸毒者身心与社会层面可能诱发毒瘾的风险;通过监控与复发预防,协助吸毒者回归社会”。这一理念与我国禁毒法制定时所厘定的思维不谋而合:禁毒法第31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既然将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复归社会作为“教育和挽救”的主要目标,以刑罚作为惩戒的手段就是历史的倒退——作为法律体系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手段,刑罚会带来刑事前科,导致吸毒者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在缺乏前科消灭制度的中国,刑罚将会给吸毒者回归社会造成极大障碍。在当前的社会意识当中,吸毒者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大众视为“失败者”“行为边缘人”以及“行为越轨者”,在这些身份或标签之下,其复归社会的历程本就无比艰难。若再进一步将他们视为犯罪人,以刑事惩罚作为其吸毒的代价,以前科作为社会防卫的手段,那么以复归社会为标志的戒毒目标将会被颠覆,我们苦心经营的“全社会共同参与、社会化戒毒”等一系列理念与措施,也会失去本原的价值。
可见,“吸毒入刑”事实上是刑法工具化与泛刑化思维面对戒毒措施执行效果不佳、吸毒行为泛滥以及吸毒人数持续增长状况的非理性应对。无论从危害行为入刑条件的判断、域外的立法现状,还是从戒毒措施本质的目的与功能等方面加以考量,都无法得出支撑其正当性的结论。刑法介入危害行为需要审慎考虑,仅从执法或者威慑的角度进行推动,非但不会达到立法初衷,甚至会得到相反的效果。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当前戒毒制度的法律构建以及措施执行等问题进行深入了解并加以改良,建立有效的戒毒体系,贯彻矫正与教育的戒毒理念,其可能取得的社会效益,远胜过“吸毒入刑”带来的弊害。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与反恐怖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编辑:卉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