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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涵:“吸毒入刑”不可行
2017/11/2 16:25:38   来源:中国禁毒报   

 吸毒行为是否需要犯罪化,在我国的禁毒立法沿革中经历过长时间的争论。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禁毒法将吸毒归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为这一争论在制度层面画上了句号。然而,关于“吸毒入刑”的争议并未缩减,反而在目前“社会治理泛刑化”和“罪名建言热潮”的思维下重归公众视野。


危害行为是否需要刑法进行规制,涉及具体法域中犯罪圈的范围划分、司法权分配合理性以及法律资源的重构,同时也会直接影响甚至颠覆公民权利保障与惩罚犯罪之间的复杂关系,因此需要审慎考察和理性判断。综观目前支持“吸毒入刑”的观念,却并未见得符合“审慎考察和理性判断”的标准。支撑“吸毒入刑”的论据,大致可以分为这样几类:一是禁毒法所提倡的“四禁并举”,仅吸毒排除在刑法之外,导致“四禁”失衡;二是吸毒群体庞大,社会危害甚重,非刑法不可震慑;三是国际上以刑法规制吸毒的立法例较多,“吸毒入刑”可与国际接轨。上述观点其实可作这样的提炼:吸毒人员造成的危害愈发严重,吸毒行为愈发泛滥,目前的戒毒措施适用失范,效力不彰,需要更严厉的法律介入对吸毒行为的评价;域外存在吸毒入刑的立法例,我国应与之契合。类似观念其实在禁毒法颁布之前已有较多积淀,然而放到当下来看,依然可以从中找出逻辑、法理以及现实上可能存在的非理性构想。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刑法的性质是人权保障法,刑法非为威慑而生,刑法可能存在的威慑力也仅仅处于刑法诸多功能中的最低位阶。

 

因此,刑法介入社会生活领域应当受到诸多限制,刑法的适用范围应当尽可能地缩小,从而将国家权力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以便在保障公民权利与惩罚犯罪之间达成合理的平衡,并且在此基础上着重于保障公民权利——这已经是法治国家所达成的共识。以此标准考察吸毒行为,虽然吸毒在客观上具有衍生的社会弊害,但依照上述入刑标准,吸毒仅仅是行为人意志自我决断与处分的“自伤行为”,而刑法所处罚的犯罪应当具有客观实在的法益侵害,吸毒行为是行为人对自我身体的处分,这一处分虽不够理性,但并未侵害客观的法益。从这个角度解释,吸毒并不能招致刑法的否定评价,如果用惩罚吸毒来保护个人生命、身体及健康法益,可能会脱离刑罚正当性的基础。

 

其次,惩罚吸毒行为的思维,无非是希望通过“犯罪前置化”的手段,将毒品所引发的衍生问题消除在危险而非实害发生之时。

 

犯罪前置化并非不可行,但应充分考虑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诱发社会危害的程度、惩罚的必要性以及公众容纳程度等诸多因素,而吸毒行为与引发犯罪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理论上仍有争议。而且当下的社会,与吸毒相仿的危害行为大量存在,有些还带有鲜明的文化特征和历史渊源,若将吸毒入刑,其他道德上排斥的行为将往何处安放?从历史上看,一些悖德行为在我国大多是通过行政法甚至社会道德来解决的,并未有过纳入刑法进行否定评价的先例。对于吸毒行为来说,我国并非欠缺合理有效的处遇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所构成的法律体系以及戒毒措施,发挥着制度化的作用,并且也在实践过程中渐次寻求改善的路径。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戒毒措施执行和实施的效果不彰,未能达到立法者所设想的目标。但不能仅仅因为效用不佳,就弃数年来积累的立法成果而去另行寻求刑法救济。

 

其三,域外立法确有将吸毒行为作为“犯罪”进行处理的范例,但此种立法需要在具体语境中进行考察。

 

在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和地区,一元的违法处罚体系导致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属于“犯罪”,这种犯罪化显然与我国内地的不同。例如,香港道路交通条例规定,“鲁莽骑踏单车”属于犯罪,而在秉持二元违法处罚体系的内地,这种行为并不属于犯罪范畴,而是由行政法来应对的。法律的产生受法源、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合力影响,没有必要效仿相似的处罚体系。即便是一元违法处罚体系之下将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在裁决上也大多以“转移处遇”来作为替代措施而不实施刑罚。例如,美国坚持对吸毒“零容忍”,但也将“毒品法庭”等制度作为替代措施。“毒品法庭”由美国毒品法庭专家协会负责指导并制定规则,法庭建立了“住院与门诊治疗”“美沙酮替代治疗”“治疗社区处遇计划”和“门诊咨商计划”等措施,代替刑罚的执行。在大陆法法域,即使有立法将吸毒行为作为犯罪,但也同样大多采取“转移处遇”的方式进行刑罚替代。例如台湾,虽然在刑法上将吸毒作为犯罪予以规范,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均以“观察勒戒”“强制戒治”等方式进行替代处遇,只有当“吸毒者在观察勒戒或者强制戒治执行完毕之后的五年之内再次施用一、二级毒品的”,才适用刑罚。梳理这些立法例可以看出,域外的法律对于吸毒者进行刑事处罚,有的是基于法律传统将吸毒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但其所谓的“犯罪”与我国内地的“犯罪”并非同一概念;有的仅仅是在法律当中保留了文本意义上的罪名,但是司法实践中并不普遍地适用于一般的吸毒行为。相反,大多数立法都是以“医疗戒治、心理辅导、社区矫正和复归社会”作为刑罚的替代手段,对吸毒者施以较为轻缓的、社会化的待遇。

 

其四,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对于毒品的法律惩戒事实上呈现出一种轻刑化甚至除刑化的趋势。

 

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倡导,“将毒瘾作为慢性疾病,提供持续性的治疗服务;辨识吸毒者身心与社会层面可能诱发毒瘾的风险;通过监控与复发预防,协助吸毒者回归社会”。这一理念与我国禁毒法制定时所厘定的思维不谋而合:禁毒法第31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既然将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复归社会作为“教育和挽救”的主要目标,以刑罚作为惩戒的手段就是历史的倒退——作为法律体系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手段,刑罚会带来刑事前科,导致吸毒者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在缺乏前科消灭制度的中国,刑罚将会给吸毒者回归社会造成极大障碍。在当前的社会意识当中,吸毒者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大众视为“失败者”“行为边缘人”以及“行为越轨者”,在这些身份或标签之下,其复归社会的历程本就无比艰难。若再进一步将他们视为犯罪人,以刑事惩罚作为其吸毒的代价,以前科作为社会防卫的手段,那么以复归社会为标志的戒毒目标将会被颠覆,我们苦心经营的“全社会共同参与、社会化戒毒”等一系列理念与措施,也会失去本原的价值。


可见,“吸毒入刑”事实上是刑法工具化与泛刑化思维面对戒毒措施执行效果不佳、吸毒行为泛滥以及吸毒人数持续增长状况的非理性应对。无论从危害行为入刑条件的判断、域外的立法现状,还是从戒毒措施本质的目的与功能等方面加以考量,都无法得出支撑其正当性的结论。刑法介入危害行为需要审慎考虑,仅从执法或者威慑的角度进行推动,非但不会达到立法初衷,甚至会得到相反的效果。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当前戒毒制度的法律构建以及措施执行等问题进行深入了解并加以改良,建立有效的戒毒体系,贯彻矫正与教育的戒毒理念,其可能取得的社会效益,远胜过“吸毒入刑”带来的弊害。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与反恐怖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编辑:卉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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