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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涵:戒毒措施“医疗化”与我国戒毒制度的走向
2018/3/22 15:55:40   来源:禁毒圈   

 【作者简介】

包涵,四川绵阳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与反恐怖学院副教授

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

法学博士

研究方向:刑法学、禁毒学

原文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刑事政策实现效果评估体系研究(15BFX085)

司法部2017年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一般项目“中国戒毒制度的法治化改造与社会化运行”(17SFB2017) 


[内容摘要]:戒毒制度的法律定位取决于社会对于吸毒行为的观念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立法响应的态度,同时也受历史惯性、人文环境等复杂因素的影响。将吸毒者视为社会越轨者和将吸毒者作为病患的态度差异导致了制度构建上的差异,戒毒制度“医疗化”的兴起,是基于否定犯罪前置化的法律认识,顺应社会福利多元的社会政策以及逐渐科学理性看待吸毒行为而演进的结果,代表了戒毒制度的发展方向。以此审视我国当前的戒毒制度,虽然在立法层面体现出“医疗化”特征,但是在执法和实务当中仍旧呈现出与之理想相悖的执行措施。戒毒制度应当以“医疗化”作为未来走向的观念基础,以“科学、人道和宽缓”作为制度设计和措施执行的标准,逐步建立以“社会化”为特征的戒毒体制。 


 

 

 

戒毒是对于吸毒者进行戒治并使之复归社会的措施,戒毒制度的发展经历了“道德模式”、“医疗模式”、“自疗模式”,直至当前的“整合模式”,其演变过程是伴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而逐步演进的,同时对于吸毒行为以及成瘾机理的认识逐渐科学化,也为戒毒制度的变革造成了重要影响。梳理当前世界各国的戒毒制度,以轻缓化、社会化为主轴,以社会多元主体参与为表象,同时逐步减少行政干预或法律强制的“医疗模式”是较为主流且合理的态度,而我国的戒毒制度,虽然在理念设计上符合“医疗模式”的价值取向,但是在实践中却在很多场合与之相悖,反而呈现出“道德模式”的特征。我国的戒毒制度应当响应和体现“医疗模式”的思维,并构建与之相符的具体戒毒措施。 

 

一、戒毒制度的属性:二元化的交错立场 

 

戒毒制度究竟具有怎样的属性,在不同的立场之下有着不同的解读。作为一项具有行政属性的措施,体现着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某些限制,或者对社会管理事务的行政化介入。显然,国家介入公民权利或者社会管理事务,理应具有正当化的理由,否则这一介入就是非理性的,在施政的过程中也不会得到公民的普遍认可。国家在戒毒制度当中所持的立场,根植于对吸毒者的定位以及社会对于吸毒者的态度,除此之外,毒品的泛滥程度和历史积淀,也可能会这一态度产生影响。毒品泛滥初期,基于古典犯罪学派的观念,认为吸毒者是社会越轨者,毒品“一经吸染,萎疲终身……孳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因此对于吸毒者“自不得不严其于法” 。吸毒者毅然选择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因为其道德自律低下,缺乏必要的理性,既然吸毒者对自身控制不足,意志薄弱,那么对其就应当采取严厉的处罚,以此提升其道德认知水平,使之回复到社会普遍道德的轨道上。这一时期的“戒毒制度”,并不带有“戒除毒品”的意味,而是体现为惩罚。例如国民政府1946年颁布的《禁烟禁毒治罪条例》第8条规定:“施打吗啡或吸用毒品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吸食鸦片者,处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项情形)应勒令禁戒,经勒令禁戒断瘾后复行施打或吸用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依靠惩罚来惩戒已然的吸毒者并且威吓未然的潜在吸毒者,以社会越轨的道德评价作为对吸毒者的定位,被称为“道德模式”(Moral Model),在道德模式之下,事实上并未特别考虑“戒除毒瘾”的诉求,而仅仅对吸毒者施以惩罚,以此来提升其“道德自律”。 

 

然而在犯罪实证学派看来,吸毒行为并不一定是吸毒者自我选择以及道德自律低下的结果,吸毒的原因与个人、社会、文化、习惯乃至于宗教都有密不可分的关联,由于诸多因素共同合力导致了吸毒现象的产生,那么苛责吸毒者道德自律低下就是不正当的。而且社会道德的多元化使得吸毒行为的道德可谴责性逐步淡化,吸毒者身陷毒瘾而产生的身体损害以及可能导致的社会危害成为了国家所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在这一理念之下,将吸毒者作为“病患”的“医疗模式”(Medical Model)应运而生。作为选择了吸毒而陷于毒瘾的人,国家的任务不是对其进行惩罚,而是出于对国民负责的态度,将吸毒者从毒瘾当中拯救出来,以解决毒瘾带来的身体损害和可能造成的社会衍生弊害。我国立法体现出“医疗模式”的典型象征,是在当前的法律体系当中并不将吸毒行为作为犯罪并予以刑事处罚。2006年6月22日时任国家禁毒委副秘书长的陈存仪在回应“是否在《禁毒法》中规定吸毒罪”时答道:“从法律的角度看,吸毒行为是直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并且在客观上还诱发了许多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吸毒人员是违法者。从医学的角度看,吸毒成瘾的人,存在着大脑神经功能受到严重损伤,是一种顽固的反复发作的脑部疾病,所以吸毒成瘾者又是病人。从社会学角度看,吸毒成瘾对身体、心理都造成了严重损害。吸毒人员具有病人、违法者和受害人三重身份。”这一论断为戒毒制度属性的法律定位奠定了基调,在2008年《禁毒法》和2011年《戒毒条例》中都有清晰地体现。 

 

然而,即便在“医疗模式”的观念之下,戒毒制度的属性事实上也体现出一种极其复杂的样态。无论是追究吸毒者责任的“道德模式”还是将其作为病患予以治疗的“医疗模式”,可能在我国的戒毒制度当中仅仅具有沿革上的意义。在我国的戒毒制度当中,虽然将吸毒者视为“病人、被害人”且以此作为戒毒制度构建的基础,但同时也将吸毒者视为“违法者”,从《戒毒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就能看出,戒毒制度的目的在于“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如果说将“戒除毒瘾”视作“医疗模式”的具体体现,那么“维护社会秩序”则蕴含了国家的另一层期待——在惩戒或矫正之外,吸毒者可能含有某种程度引发社会危险的可能,而将其限制于国家公权之下,至少可以起到一定的社会防卫功能。显然,在这一理念的指引之下,戒毒制度被赋予了新的含义,即在“医疗”的前提下,对于一部分吸毒者施以强制性或者惩戒性的措施,而这一部分措施并非建立在对戒毒者道德教化功能之上,而是期待其取得社会防卫的功能,预防吸毒者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从而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效果。从立法上看,我国当前以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为措施的戒毒体系,体现了这一交错且复杂的二元化思维。如果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作为医疗化的措施,那么强制隔离戒毒则更多地体现了社会防卫的功能。 


 

 

 

 

二、戒毒观念的演进:从“自然权利”到“家长主义” 

 

如前所述,如果将戒毒制度理解为对于吸毒人员的行为或心理矫治,从而使之回归到正常的社会当中,那么为了达成这一目的,在手段上必然会有显著的差异,这些差异是以对待吸毒者的观念以及矫正的手段作为基本特征的。毒品能够使人产生非自愿的瘾癖,从而造成衍生的身体损害或社会危险,因而需要将吸毒成瘾人员的毒瘾戒除,从而保障其身心健康和社会秩序。然而国家管制毒品并非具有天然的正当性,使吸毒人员脱离与毒品的身心联系,并非社会认识的自然结论。在早期的毒品政策当中,以市民自由和人权至上为基础的“自然理论”(Nature Theory)占据主流地位。自然理论认为,毒品是人的自然需求,与饥饿感、性欲等欲望一样,是人性“固有且普遍的动力”(innate and universal drive),而人类追求精神刺激的内在动机是天性使然,毒品正好可以满足这种欲望。基于这样的理解,毒品被认为并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国家应当保障市民追逐某种精神状态的权利。  

 

然而,“随着吸毒人数和毒品消费量的增加以及吸毒人员结构的变化,毒品问题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它由一个医疗问题转变成了一个社会问题”。毒品对于滥用者的身体会造成损害,不仅如此,毒品所衍生的社会弊害越发显著,社会秩序的基本诉求显然胜过个人欲望的满足,在这一背景下,不仅仅是吸毒人员本身,整个社会都产生了对于戒除毒瘾基本诉求。 

 

而在我国,显然“自然权利”理论一直以来都是缺乏存在环境的,取而代之的是,主流的道德文化将毒品视为近代给中国带来贫弱的根本原因,因此对于毒品“污名化”的现象非常显著。“中国近代史开端的标志性事件就是鸦片战争,鸦片带给中国人民的,除了现实的危害,更意味着民族的屈辱和国家的贫弱”,这样的论调在我国非常普遍。因此,对于吸毒者进行道德谴责的现象也极其普遍,公众也乐于形成类似的印象,认为“(吸毒者)愚而无知方染烟瘾,自杀其身不知是害,倾家荡产尚所不计,焉能自加警戒”。即便在一些本应保持中立的法律规范当中,对于毒品的“污名化”现象也非常普遍。例如在《关于肃清毒品流行的指示》当中,将禁毒与“三反五反”结合起来,认为“这是旧的中国社会遗留下来的一种污毒”;将禁毒谓为“人民战争”,以对立的态度与毒品决裂,除了考虑毒品泛滥的严峻形势之外,也包含着对历史某种程度的遵从。忽视市民私权而制定严厉管制毒品的政策与法律,被认为是“家长主义”的体现,在这一认识体系当中,吸毒者被认为是社会越轨人,国家有义务树立正确且统一的道德观念,因此国家需要普遍宣传这一道德观念,同时以强制力扭转对于这一观念的破坏。可见,我国的戒毒制度在理念上具有独特的源流,即便在采取现代化的指导思想之下,也具有现实的社会防卫导向和历史因素的影响,在这些因素的交织之下,形成了中国特有的戒毒理念,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戒毒制度的演进也具有了独特的路径。 


 

 

 

三、戒毒制度演化历程:从“道德模式”到“医疗模式”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在毒品政策上趋于严厉化和强制化,那么对于吸毒人员的处遇自然就会在此基础上来进行制度建构。但是伴随着社会文化多元的发展以及法律人道化的趋势,戒毒制度也在随之产生变化。最早产生的以严苛的处罚对待吸毒者以此作为戒毒措施的主要手段,符合古典犯罪学提出的“道德模式”(Moral Model)。古典主义的犯罪学认为,人是自由的个体,在人的社会生活当中,其行为选择应当符合是“功利主义”的,尽可能选择快乐而避免痛苦。吸毒行为虽然是行为人权利的自我处分,但吸毒却可能导致个人身体损害以及衍生的社会弊害,显然不符合一般人理性的功利选择,而且从社会整体的角度考虑,吸毒行为可能会导致派生的弊害,也是应当排斥的行为。吸毒的原因在于吸毒者的自律水准与道德辨别能力的低下,吸毒者对自身控制不足、意志薄弱,缺乏社会共同体所认可的一般道德感,所以才会选择吸毒行为。既然吸毒者对毒品的道德认知还没有达到社会的一般水准,那么就应当对其进行惩罚,通过惩戒手段来完善其道德自律水平,改变吸毒者“意志薄弱、道德欠缺”的本性,使之可以自律地对抗毒品的诱惑。  

 

与“道德模式”相反,“医疗模式”(Disease Model)将吸毒者定位于病人,采较宽缓的刑事政策,施以保安处分措施,借以协助其戒除毒瘾。“医疗模式”的理论渊源根植于犯罪实证学派的观念,犯罪实证学派认为,虽然是社会越轨行为,但吸毒的原因极其复杂,不能简单地将吸毒行为归咎于吸毒者自身道德感欠缺以及自我约束能力低下,在价值多元的社会当中,吸毒行为应当是道德中立的,因此不应当以严厉的惩戒对待吸毒者。在“医疗模式”之下,认为既然毒品的泛滥有诸多原因共同造成,那么国家制定戒毒措施的目的就应当着重于如何将吸毒者从病态的状况下矫正至社会正常轨道,而吸毒者的病态并非仅仅是毒品带来的个体损害,还包括吸毒的环境治理、吸毒者的心理复健等等工作,但这些工作的根本前提,是将吸毒者视为社会中的病人和被害人,而不是将其“污名化”或者将吸毒者与正常社会隔离。此外,犯罪实证学派也认为,吸毒行为与诱发犯罪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将吸毒者作为预防犯罪的对象而予以惩罚,也是不正当的。“医疗模式”主张应当重视吸毒者身心的治疗,国家的责任在于去除其吸毒者对毒品的依赖,重树其健康的生活状态,而不是对吸毒者施以严厉的惩戒或者寄希望于通过强有力的惩罚来威吓潜在吸毒者。 

 

目前看来,“医疗模式”已经获得了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的支持,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在《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当中虽然建议将个人消费毒品的行为作为犯罪,但是也同时提出,“可以规定对罪犯采取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或回归社会的措施,以作为定罪或惩罚的替代办法,或作为定罪或惩罚的补充”。从各国的立法上看,“医疗模式”也是当前的主流,欧盟顺应《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与精神药物公约》的规则,采取了“减轻毒品罪责、变更毒品分级及采用替代措施”等方式,已经大幅度缩减了吸毒行为所导致的法律惩戒,而更多地以治疗作为主要的处遇手段。而“联合国毒品与犯罪办公室”的倡导,“将毒瘾作为慢性疾病,提供持续性的治疗服务;辨识吸毒者身心与社会层面可能诱发毒瘾的风险;通过监控与复发预防,协助吸毒者回归社会”,大部分国家都以医疗化的替代措施作为吸毒者的主要处遇方式,取代了之前采用强制性惩戒的手段。这一观念以及制度的变革,实际上是伴随着对于吸毒者的定位之争而产生的。美国学者Korf曾说:“没有任何一个毒品政策是适用于任何时间和地点的。”随着社会文化的进步、人道主义思维的深化以及对于毒品认识的不断理性,依靠严厉惩戒作为手段的戒毒措施并不能适应法治社会的要求。吸毒者接触并滥用毒品,并非一味可以归因于吸毒者道德感低下,一方面吸毒行为本身具有文化与社会因素,而所谓的“道德感”,无非是社会主流的观念,而这一主流的道德观念是可塑的变量,并非能够始终保持一种状态。那么对于吸毒者施加道德上的负罪感,实际上是以所谓的主流道德来排斥吸毒者的个体自由。


而且,对于毒品作用机理的研究也发现,毒品成瘾具有吸毒者自身不可抗拒的药理因素,通过惩戒并不足以戒除吸毒者的瘾癖,反而会消耗巨大的行政或司法资源。在一个法治社会当中,对吸毒者施以惩罚,与价值多元化的社会观念是相悖的。“政府不能以有害道德之名禁止毒品的使用,更不能给吸毒者贴上道德败坏的标签,设立(毒品)罪名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刑法的宣示功能,(毒品)罪的设立仅仅是传递毒品是邪恶的信息”。


此外,吸毒是否一定会带来犯罪,特别是获得性的犯罪(侵财犯罪),并没有客观的定论以及可证实的高度盖然性因果关系。毒品的价格当中,交易的法律风险占据了很大的成分,这是国家设置的,而最后的结果可能会由吸毒者来收到惩罚。从这一角度上看,惩罚吸毒者以防止衍生的社会秩序风险,似乎并没有特别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基于以上的因素考量,在目前的法律制度当中,采纳“道德模式”的立法例已经极其少见,相对应的,是以纯粹的“医疗模式”或者以“医疗模式”为主的“整合模式”作为戒毒制度的思维基础。 


 

 

 

四、我国戒毒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综观我国的戒毒制度,虽然在制度观念上做出了较为符合潮流的选择,但是仍旧存在着相当程度的缺陷。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措施执行较为久远,远超过制度成型的时限;另外,在实践当中,由于固有观念的影响和历史的积淀,使得理念上的设计并不能完整地转化为措施,制度与措施之间的矛盾在当前的戒毒体系运作当中有较为明显的体现。 

 

(一)“医疗模式”思维与“道德模式”实践 

 

我国的戒毒制度在历史沿革上颇为久远,但是在法律制度上却成型于晚近时期。目前的戒毒制度,肇始于2008年制定的《禁毒法》,并由2011年的《戒毒条例》负责细化。在我国的戒毒制度当中,形成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组成的措施架构。按照《禁毒法》的立法目的,社会化处遇是《禁毒法》确定的戒毒措施的实施目标,《禁毒法》第31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然而从实践上看,目前社会化措施有弱化或者虚置的现象,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一极独大。这一状态事实上反映出我国当前“医疗模式”的思维之下“道德模式”实践。从理念上看,吸毒行为非罪化、戒毒措施社会化以及立法理念着重于教育与矫正,都体现出“医疗化”的策略,但是在实施过程当中却是以国家公权力介入以及着重于管理和惩戒为主。


根据据《中国禁毒报告(2017)》的统计,2016年共查处吸毒人员100.6万人,而当年强制隔离戒毒新收戒35.7万余人次,占全年查处的吸毒人员的35.5%。相比之下,社会化戒毒措施却萎缩严重,例如自愿戒毒措施,截至2015年9月,全国一共只有66家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共有床位3030张,且床位使用率在2014年仅为52.7%。可见,在理念上对于吸毒者以医疗和社会复归为本位的思维,在立法和实践的过程当中并未严格遵守与执行——在当前实施的戒毒措施当中,自愿戒毒和社区戒毒措施几乎虚置,大量的吸毒者被采取了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而且在制度设计上,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措施大多处于缺位状态,唯一有抓手的自然是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而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手段以及方式都非常严厉,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作为措施特征的,在某种程度上与现行的刑罚制度甚至产生了“倒挂”现象。 

 

(二)“社会化”理念与“行政化”介入 

 

《禁毒法》规定:“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这种规定体现出公共秩序导向的禁毒政策,但是在实践中并未贯彻,在某些需要由社会组织介入或者市民自治的领域,事实上还是由公权力机关在全权负责。例如《禁毒法》规定的戒毒措施几乎都处于行政权之下:自愿戒毒,由于在医疗机构的介入条件上颇为苛刻,导致目前这一制度几乎处于虚置状态。而社区戒毒措施,规定“吸毒者在其居住的社区或者户籍所在地社区实施戒毒”,但是措施的启动是以公安机关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的形式展开的,在社区戒毒的报到时限、社区戒毒协议的签署与执行、措施执行与管理,甚至解除社区戒毒措施等方面,都是由行政机关为主,社区作为辅助甚至完全缺乏社会组织的参与。


事实上,国家意志导向的毒品政策会导致公有资源的集中化和公权化,这对于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等工作有较好的效用,但是对于戒毒、预防宣传教育等需要社会化的工作则显得尾大不掉,难以灵活应对。事实上,国家已然认识到目前的困局,2015年12月15日,国家禁毒委办公室等11个部委和社会团体联合发布的《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规划(2016—2020年)》当中,提出了在戒毒措施上“整合基层资源,依靠人民群众,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融入社会”;在戒毒的社会力量上应当“广泛动员各方面社会力量,统筹利用各方面社会资源,全面推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建立集生理脱毒、心理康复、就业扶持、回归社会于一体的戒毒康复模式”。但是同时,也依然强调“形成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齐抓共管、乡镇(街道)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 

 

禁毒社会化应当是戒毒工作的应有之意,从《禁毒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是我国倡导的禁毒工作机制。然而,截至2015年8月,全国除宁夏、吉林、青岛、海南、西藏外,共有禁毒社会组织274家(其中,正式注册197家,非正式注册77家),人员8.43万人,资金总量为4.99亿元人民币。这个数字与我国目前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状况很不匹配,究其原因,主要是社团职责权利不明晰、国家对于社团组织的投入偏少所致。譬如一些看上去是社会化的工作,行政权过于深入,导致社团组织无法参与,例如社区戒毒是公安机关决定的,监督执行也主要依靠公安机关,那么社团组织能参与到什么程度,基本上自己说了不算。另外,法规上也有一些问题,不能给社团组织介入禁毒工作提供引导,例如《戒毒医疗服务暂行办法》第37条规定:“戒毒医疗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解决这个问题需要政府摆正社团的位置,不能仅仅将其作为“召之即来挥之即去”的替补,而要以正确的引导、政策或者制度上的支持以及具体工作上的扶植作为对待社团组织的方法,明确社团的权利职责,才能提高社团组织的积极性。 

 

(三)戒毒制度地位边缘化 

 

如上所述,由于在戒毒措施当中添附了过多的行政因素,而且在实践当中,大量的禁毒事务都是由公安机关来开展的,相对于戒毒措施的执行来说,打击毒品犯罪似乎更能凸显公安机关的业绩,在这一情形之下,戒毒制度地位有被边缘化的倾向。客观来说,禁毒工作的开展,包括了从供给到消费再到社会衍生弊害等不同的层面,从《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规定来看,在将“遏制供给、萎缩消费以及减少衍生弊害”作为毒品控制政策的主轴的,同时认为,萎缩消费应当占据更为重要的位置。萎缩消费意味着两层含义,首先是避免潜在的易感人群进行毒品的消费圈,其次是避免已染上毒品的吸毒者再次触及毒品。前者是毒品预防宣传教育的内容,而后者则主要仰仗戒毒制度。然而由于公安机关对于禁毒工作的全面介入,实践中对于戒毒工作的重视程度并不明显。


 

 

 

根据《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白皮书》(2012-2017)显示,2012年至2016年,毒品犯罪案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率总体为21.91%,各年度的重刑率均高于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十几个百分点。而2012年至2016年,全国法院一审新收毒品犯罪案件共计541342件,审结共计534884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共计543355人,其中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119065人。毒品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也从2012年的7.73%增至2016年的10.54%。毒品犯罪成为增长最快的案件类型之一,其增长幅度是全部刑事案件总体增幅的4.12倍。


与之相对应的,却是戒毒工作的绩效停滞不前,《禁毒法》颁布近十年之后,很多区域的戒毒措施都没有完全落实,在2015年12月11部委联合颁布的《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规划(2016-2020年)》(禁毒办通[2015]97号)当中,首要的任务目标即是“全国有吸毒人员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全部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争取“2016年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率达到60%以上,2017年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体系基本形成,戒毒医疗机构建设稳步发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全部配齐,禁毒戒毒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可见,我国的戒毒措施执行是较为滞后的,这与打击毒品犯罪所取得的成果显然不能相提并论,戒毒制度的边缘化使得“遏制供给与萎缩消费”的禁毒工作单边化,综合治理的政策并未得到落实。 

 

结论 

 

某种意义上说,戒毒措施在于国家提供的“福利”,其目的在于在一个人道且向善的社会当中,将存在社会越轨行为的吸毒者拉回到正常轨道当中。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化,对戒毒措施的平等化、反污名化以及宽缓化逐渐兴起,“医疗模式”的诉求逐渐成为共识。然而在我国的戒毒制度当中,理念上虽有与时俱进的推动,但实务中却存有相当程度的滞后。我国的戒毒制度以及具体措施,在当前社会化、多元化以及福利国家的趋势之下,应当主动修订目前措施当中的不合理之处,以使理念与实践处于同等的发展轨道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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