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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分级管制离我们有多远?
2016/8/5 14:12:10   来源:一线希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是以毒品为规制对象的部门法,毒品的定义与范围是其核心要素。对于毒品的内涵与外延,从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到2008年的禁毒法,乃至其间对毒品设置定义的其他部门法,诸如刑法,都是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来确定毒品范围的。客观来说,这一立法模式是在对毒品的种类、性质以及滥用危害等问题上尚未透彻认识的背景下,施加毒品管制的权宜之策。然而,从禁毒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来看,分类管制并不足以阐明对毒品的科学认识,也给禁毒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困扰。


根据自然与法律的二元属性
划分毒品 

在我国的禁毒立法当中,列举加兜底的表述方式大多为: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一立法模式的特点是,将几种常见毒品进行列举,加上兜底的“其他”,并列来定义毒品。在数十年的禁毒工作当中,从宏观的禁毒政策到具体的预防教育、毒品管制目录、打击毒品犯罪、戒毒康复措施,都是围绕这一定义模式来展开的。

将毒品分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是以联合国禁毒公约为国内立法样本而进行的分类,这一管制体系伴随着毒品的发展以及国际社会对毒品的认识演进逐步形成。这种分类以毒品的自然性质作为区分标准,但是毒品本身就具有自然与法律的二元属性,不同种类的毒品在药理性质和成瘾机理上差异显著,其对于国民身心和社会秩序的危害也迥然不同。仅仅将毒品分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除了能对毒品的自然性质作出区分之外,并不能在法律管制上带来更好的效用。

有鉴于此,域外的国家或地区大多根据毒品的依赖或滥用可能性以及社会文化观念的容纳程度,制定相应的毒品分级管制制度,并以此来划分涉毒行为的违法性质和法律责任。
美国
1970年《管制物质法》当中,根据医疗价值、危害程度以及被滥用的可能程度等指标将毒品划分为五级。第一级是危害最大且无医疗用途的毒品,第五级则是不具有成瘾风险且具有医疗用途的滥用药物。
德国
2005年修订的《麻醉药品法》根据物质是否具有“医疗价值”将毒品分为三级:第一级为不得自由交易的物质,第二级为可以自由交易但不得开处方的物质,第三级为可以自由交易且得开处方的物质,根据毒品级别配置不同程度的法律管制措施。
英国
1971年的《毒品滥用法》,根据毒品对人体的危害,将毒品分为A、B、C三个等级,毒品等级对应法律惩罚幅度。

分级管制具有显著优势

分级管制一般依据毒品成瘾性、滥用程度、药用价值以及社会危害等要素,将毒品分别归入相应的级别,施以不同的法律处遇或者规管态度。分级管制具有显著的优势,其一,可以确立毒品的危害程度,明确法律打击的重心,合理分配警力,对危害社会严重的毒品进行严厉惩治,对涉及级别较高毒品的犯罪人施以强有力的威慑;其二,可以根据分级的状况,在较为宽容的社会环境下,以较轻的处遇引导成瘾者选择吸食等级较低的毒品,分化毒品消费群体,尽可能保障毒品滥用者的身体健康;其三,分级管制还可针对新兴的毒品实施较为迅速的响应,在将其归于某一特定级别的过程中,确定国家对新兴毒品的管制轻重与法律态度。

分级管制的上述优势在世界各法域的立法中都较为常见。
美国
《管制物质法》将毒品犯罪的法定刑与毒品级别直接关联,将所有制造、分发、贩卖、持有毒品的行为确定为犯罪,但是依据不同的毒品级别分别量刑,如海洛因一千克以上对应的刑罚不得少于10年的有期徒刑或者直接处以终身监禁,并处400万美元罚金。
荷兰
毒品政策较为宽松,1976年《鸦片法》将毒品分为两级,I级毒品是社会无法接受其风险的毒品,II级是其他毒品。I级毒品又分为A、B、C三级,II级毒品又分为A、B两级。IA包括鸦片类毒品,IB包括可待因,IC包括苯丙胺和LSD;IIA包括镇静剂和巴比妥酸盐类,IIB包括大麻。这其中只有IIB级别的大麻,可以在“咖啡馆”出售,且仅限于不大于5克且THC含量15%以下的大麻。

建立与国情相适应的
毒品分级管制制度

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并非没有意识到毒品在滥用程度、人体损害以及社会危害性上的巨大差别,但是由于在立法上并不进行分级管制,于是只能以司法裁量作出隐含的分级对待。例如在刑法当中,毒品种类所对应的数量与法定刑的轻重是有关联的。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对应的法定刑是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从这一立法例至少可以看出,海洛因和鸦片规定的法定刑对应的数量是有较大区别的,这体现了立法者认为两者在社会危害性上的巨大差异。

然而,由于毒品种类繁多,每一种毒品在定罪量刑时都需要搭建种类、数量与刑罚的对应关系,这些规范散见于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从司法解释、批复、会议纪要到规范形式。日积月累之后,这些对应规则数量庞大,既对司法者作出裁判产生不利影响,还会严重影响法典的权威与统一,而且叠床架屋式的规则也不能起到指引与威慑潜在犯罪人的作用。

而对于毒品消费行为,在我国吸食成瘾性强、危害性大的毒品与吸食成瘾性弱、危害性较小的毒品,在法律性质上并无差异,对应的戒毒措施也就没有明确的差别化处遇。这在实践中容易导致吸毒者有意识地选择毒性较大、滥用广泛的毒品,而且由于不考虑吸食毒品的危害程度差异,在实务中也没有对吸食不同毒品的戒毒人员有针对性地实施不同的戒毒措施。

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毒品分级管制制度,是我国禁毒工作迫切的需求和可行的路径。该制度的设立并不需要颠覆目前的毒品管制体系,禁毒法在修订时增设毒品分级管控制度,在立法技术上并没有障碍,而且也有较为成熟的域外立法可资借鉴。2015年颁布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提出建立毒品专家委员会制度,并且在考虑列管毒品的标准当中,也借鉴域外立法,将成瘾性或成瘾潜力、对人身心健康的危害性以及滥用或扩散情况等作为考察要素。这些制度的设立,也为我国毒品分级管制制度的创设奠定了基础。(转自:中国禁毒报)编辑:Z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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