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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教戒毒制度的5点反思 |
2017/8/23 9:29:03 来源:禁毒法治研究 |
姚建龙 编者按 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但是本文对于后续戒毒制度的改革仍然具有借鉴意义。有鉴于此,本期推送刊登文章《<禁毒法>的颁行与我国劳教制度的走向》,以期能引起学界的借鉴。 劳动教养成为国家戒毒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主要源于19 90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该决定第8 条规定: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 经“ 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其后有关法律法规又对强制戒毒后又复吸要依法送劳动教养进一步做了明确, 如《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 强制戒毒方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 条规定: 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要依法送劳动教养。近些年来, 我国吸毒劳教人员的数量不断上升, 在全部劳教人员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实践证明, 劳教戒毒是禁毒斗争系统工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它对于教育、感化、挽救吸毒者, 遏制毒害蔓延, 净化社会风气发挥着特殊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 由于劳教戒毒工作又是一项全新的工作, 一些地方的劳教戒毒工作起步较晚等原因, 劳教戒毒工作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戒毒工作的发展需要, 存在着不少巫需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反思之一 —— 劳教戒毒在戒毒体制中的地位与适用条件 虽然劳教戒毒已经在戒毒体制中居于重要地位, 成为我国主要戒毒方式之一, 但是它尚不是我国戒毒体制的主体, 这是与劳教戒毒的优势和治理吸毒问题的需要不相称的。据调查, 在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3 种戒毒方式中, 劳教戒毒的复吸率最低。19 95 年末, 青海省劳教局对1 990 年以来西宁地区解教人员的调查表明, 复吸人数占调查总数的73.2 % , 其中复吸人员的58 % 被捕或重新被劳动教养, 复吸后死亡的比例为7 .5% ; 据广西强制戒毒劳教所1997 年对1995 年以来两市、三县解教人员的调查,3 年以内解教人员的综合复吸率为75 % ; 云南省第一劳教所连续多年的跟踪调查表明, 该所解教人员的复吸率一般在8 5% 左右或略高; 来自上海戒毒劳教所的一项调查: 该所对1998年度和1999年上半年解教、居住在扬浦、虹口的17 2 人进行调查, 戒断率达到15.7% 。毒瘾戒断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应该说这些数据是令人鼓舞的。根据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和卫生部药政管理局19 93 年发布的《阿片类成瘾常用戒毒疗法的指导原则》规定, 完整的戒毒过程应包括生理脱毒、心理脱毒和善后辅导3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在3 —— 6 个月内可以解决生理上对毒品的依赖性; 第二阶段一般需要3 —— 5 年时间解决心理依赖性问题。劳教戒毒不仅在戒毒期限上相对较为科学, 它所创造的良好的戒毒环境也是其他戒毒方式所无可比拟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强制戒毒的高复吸率会导致劳教戒毒人数的不断增加, 比重越来越大的复吸人员需要由劳教戒毒去应对。因此, 劳教戒毒应该成为我国戒毒体制的主体。 劳教戒毒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性质与强制戒毒措施性质地位是有区别的。目前, 劳教戒毒主要还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措施,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居于从属的地位。这一点首先可以从立法对劳教戒毒的表述中看出。《关于戒毒的决定》第8 条规定: 吸毒成瘾者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 强制戒毒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l 条是“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坚决依法查处吸毒违法人员” 。其具体内容规定“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要依法送劳动教养。”其次, 劳教戒毒本质上还是劳动教养, 只不过是比普通劳动教养多了一个“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毒瘾的要求。再次, 在司法实践中, 劳教戒毒与劳动教养实际也并无太多区别, 其强制戒毒措施的性质并不明显。目前的劳教戒毒是劳动教养工作体制的一部分, 它与普通劳动教养之间实际并无太多的区别。在许多地方劳教戒毒与普通劳动教养即便是在形式上也未区分开来, 劳教戒毒放在普通劳动教养中, 吸毒劳教人员单独编为劳教戒毒大队或中队; 少数地方甚至吸毒劳教人员与普通劳教人员混押混管。 劳教戒毒的性质主要不是强制戒毒而是行政处罚” , 这是一个误区。首先, 毒瘾是否戒断是衡量劳教戒毒工作成败的关键。其次, 处罚无济于事。越来越多的国家改变对待吸毒者以处罚为中心的传统立场, 而将注意力转向帮助和促使吸毒者戒除毒瘾上。再次, 处罚吸毒者在法理上欠缺充足的依据。绝大多数吸毒者染毒的起因是好奇、赶时髦、摆阔、治病、赌气等, 少有危害国家兴衰、祸及民族安危或者破坏社会秩序等加害动因。一项对4 26 例吸毒成瘾人员的调查表明: 吸毒的原因仅为好奇心驱使和他人影响赶时髦的, 即占了84 % 。吸毒在理论上被视为一种无被害人犯罪, 吸毒者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 有些吸毒者还是被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而染上毒瘾。可以说绝大多数吸毒者都是欲罢不能。这可以从吸毒成瘾者自愿戒毒的经历中得到说明。一项对1141 例吸毒成瘾者有效个案调查显示: 有859 人自报曾经自愿戒毒, 占有效个案总数的75.28 %。其中, 曾经自愿戒毒3 次及以上者有435 人, 占有效个案总数的38.12 % ; 自愿戒毒2次的有204 人, 比例为17.8 % ; 自愿戒毒1次的有220人, 比例数为19.28 % 。
从近年来劳教机关收容教育改造吸毒劳教人员的实践看, 吸毒劳教人员作为劳教人员中的一个新类型, 他们的违法原因、思想表现、年龄结构、文化程度以及个性特征等方面与普通劳教人员有较大区别, 尤其是在生理上、心理上和行为上与普通劳教人员明显不同。劳教戒毒工作的这些新特点, 要求采取相应的, 当然也是不同于普通劳动教养工作的管教、医疗、生产等工作模式。但在对吸毒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等方面, 目前尚缺乏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原来的管理教育制度和措施有许多方面不适应, 在实践中存在许多困难和矛盾。从某种程度上说, 现行的以普通劳教人员为对象构建起来的劳动教养制度, 尤其是在具体工作模式和规定上, 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劳教戒毒工作。
在期限上, 劳教戒毒并无特殊规定。1 979 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 “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 至3年, 必要时得延长1 年。”前文已经述及, 要彻底戒除毒瘾, 一般需要在无毒的环境中矫治不低于3 年时间。劳教戒毒相对于其它戒毒模式, 最大的优势在于其戒毒期限上。但是由于缺乏适应劳教戒毒特点的期限规定, 实践中各地对于劳教戒毒的期限在1 一3 年的幅度内适用不一。需要指出的一点是,l 一3 年尚仅为劳动教养的宣告期限, 由于劳动教养在减期、提前解教等方面幅度较大, 实际执行的劳动教养期限一般都不会有3 年。以笔者在劳教戒毒所的工作体会, 一般而言吸毒劳教人员实际执行的劳教期在其宣告期限的1 / 2 ~ 3 / 4 之间。这意味着劳教戒毒的期限优势大打了折扣。 如今, 我们不得不正视这样一个客观事实: 毒瘾戒断的高复吸率。毒瘾戒断是一项世界性的难题。目前, 国际上戒毒的巩固率只有9% , 即使科技比较发达、戒毒技术比较先进的美国等发达国家复吸率一般也在90 % 以上。戒毒工作颇有成效的新加坡, 其复吸率也高达70 —— 80 % 。我国的复吸率同样不容乐观,专家学者们调查研究的结论虽然有一定差别, 不过大致都在85 % 以上。有一项调查似乎更能说明我国目前的复吸率现状。这项对145名2次劳教的吸毒人员调查表明: 123 人认为, 在自己了解的人当中, 没有人戒毒成功的; 2 人认为有1 —— 3 人可戒毒成功; 认为4 人以上戒毒成功的为零。而所谓戒毒成功也仅表现为1 年以上, 最长的为1 年零4 个月。
毒品会严重损害吸毒者的身体健康, 吸毒劳教人员大都食欲不振、体质很弱、抵抗力差, 在其康复、治疗的过程中营养需求量远远超过普通劳教人员。因为长期、反复吸毒, 吸毒劳教人员大都不同程度地染有其他疾病, 需要治疗。吸毒劳教人员戒除毒瘾需要一定的药物, 这不是一笔小数目。然而, 根据现行政策,国家对送劳教戒毒者没有收取戒毒费用的规定, 劳教戒毒治疗费用又缺乏财政保障, 治疗费用无来源。目前, 在多数地区吸毒劳教人员的生活、医疗费用与普通劳教人员并无区别; 有些地方政府自行规定劳教戒毒人员的戒毒费用由其本人负担。暂且刁刁司这种“ 土规定” 的合法性, 它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落实颇值得怀疑。长期吸毒耗资巨大, 没有多少人可以承担得起吸毒的开销; 再者, 吸毒人员在劳教前都经过公安机关强制戒毒, 大部分还曾经自愿戒毒, 有的还是强戒、自戒多次, 因此可以说绝大多数吸毒劳教人员都是一贫如洗。个别地方虽然给予劳教戒毒一的财政补贴, 也是十分有限的。经费压力和困难是目前劳教戒毒工作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没有经费保障, 劳教戒毒工作如何进行?
完善我国戒毒体系的几点建议
当前, 我国戒毒立法非常薄弱, 缺乏戒毒工作的统一立法,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各自为政, 而自愿戒毒还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 这种状况严重阻碍戒毒工作的发展, 迫切需要改变。立法机关应抓紧制定我国的统一戒毒法。鉴于戒毒工作涉及吸毒成瘾者的人身自由, 根据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 这一立法工作应由全国人大进行, 不宜再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 当前, 我国戒毒立法非常薄弱, 缺乏戒毒工作的统一立法,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各自为政, 而自愿戒毒还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 这种状况严重阻碍戒毒工作的发展, 迫切需要改变。立法机关应抓紧制定我国的统一戒毒法。鉴于戒毒工作涉及吸毒成瘾者的人身自由, 根据2 0 0 0 年颁布的《立法法》, 这一立法工作应由全国人大进行, 不宜再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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