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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涵:对待大麻美国为何如此纠结?
2018/1/12 13:45:08   来源:禁毒圈   

 最近的几起事件,将加州大麻合法化法案、美国联邦禁止大麻的声明与某艺人的行为联系到了一起,艺人的行为如何评价自有我国的法律规范,但其中有一些事实需要澄清,特别是美国联邦法律与州法律对于大麻禁绝的态度截然不同,在此情形下应当如何抉择法律的适用?厘清这一问题是本文的主旨。鄙人曾经就大麻管制的差异现象写过一篇小文章,《大麻在中国为什么不能合法化?发表于2016年10月25日的《中国禁毒报》,这是本文的基础资料,解释了美国联邦与州对于大麻立法态度迥异的背景。


 

 

 

  联邦与州在对于大麻态度上的差异以及法律冲突蕴含的巨大矛盾,在2005年的Gonzales v. Raich一案当中爆发出来。此案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判决承认州法律与联邦法律可以就大麻的管制保持不同的态度,也认可即便在州立法允许医用大麻合法的前提之下,联邦仍旧能够通过立法限制大麻滥用,并且立法可以将涉及大麻的行为犯罪化。这也就意味着在联邦层面涉及大麻的行为会受到联邦执法力量干预,但该案的判决并未就州法与联邦法案在产生冲突时的“依据”哪一个位阶的法律来适用作出明确的判断。


该案案情并不复杂,2002年8月15日加州Butte郡警察局警察和联邦DEA探员共同捣毁了六处Diane Monson的大麻培育场所,抓获了Monson,Raich以及另外两人。当时的加州已经于1996年通过了“215号请愿”(Proposition 215,即于1996年11月5日通过的“基于同情使用(大麻)法案”,The Compassionate Use Act of 1996),允许大麻合法的医疗使用。Raich的药剂师证明其需要大麻以减轻病痛甚至需要其维持生命,而Monson的医生也证明,Monson在车祸当中遭受了创伤,需要大麻来缓解脊柱的慢性疼痛。然而联邦自从1937年《大麻税法》(1937 Marijuana Tax Act)就确立了限制大麻滥用的态度,在1970年《管制物质法案》也重申了这一原则,并且将大麻作为I级毒品(Schedule I)予以管制。因此,Monson和Raich被控其行为违反《管制物质法案》的规定,以及联邦《宪法》所规定的“贸易条款”,第五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第九修正案、第十修正案以及医疗必要性原则。


 

 

 

Monson和Raich做出的抗辩是,联邦《管制物质法案》违宪,《管制物质法案》不能管制州内的“贸易”行为,违反《宪法》第I条第8款第3项(即“贸易条款”,Commerce Clause),而控方则认为,州立法与联邦法律冲突,根据《宪法》第VI条第2款(即“优先条款”,Supremacy Clause),应当以联邦法律优先适用(preemption)。这实质涉及到冲突法的解决问题(conflict-of-laws rule)。“贸易条款”(Commerce Clause)被认为是联邦宪法探入州立法的重要依据,美国《宪法》第I条第8款第3项规定,国会有权“管理合众国与外国的、各州之间的以及与印地安部落的贸易”。这一条是著名的“弹性条款”(elastic clause),国会意图通过解释“贸易”的范围,以管理州际贸易的旗号,将联邦立法的适用渗透到州。其原因在于,国会没有权力以“公共利益”为名立法,于是就通过“贸易条款”的解释对州立法进行干预。若将大麻的种植、买卖视为“各州之间”的贸易行为,那么该条款就可以赋予《管制物质法案》在加州适用的正当性理由,因为《管制物质法案》是国会立法,而在法案A部分第801条第(3)至(6)款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801. 国会调查发现并声明:关于管制物质 

(3)管制物质的交易大多是通过州际或者国际贸易的形式来进行的。此外,制造、在本地分发以及持有管制物质的行为虽然不能被视为州际或者国际贸易组成部分,但这类行为将会给州际贸易带来实质性的直接影响,因为: 

(A)在被制造之后,一部分管制物质通过州际贸易进行运输; 

(B)管制物质在进入销售地进行分销之前,通常是通过州际贸易进行运输的,并且 

(C)管制物质的持有大多是通过州际贸易才得以完成的。 

(4)在本地分销和持有管制物质将会刺激管制物质的州际贸易活动。 

(5)在某一州州内的管制物质制造和分销,与管制物质在州际之间的制造和分销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在某一州内以及州际之间对于管制物质的制造与分销在管制策略上不应当存在差别。    

(6)联邦对于某一州内管制物质的贸易活动进行的监管或限制,对于州际之间的管制物质贸易进行有效的管制也是必要的手段。


 

 

 


所以,如果Monson和Raich种植、收获大麻的行为,若被认为符合“各州之间”的贸易,那理应是要受到管制的。然而Monson和Raich的行为仅仅限于加州范围之内,如何判断其属于“州际贸易”呢?在这个问题上,就涉及到《宪法》“优先条款”(Supremacy Clause)的解释。《宪法》第VI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及依照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一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的法官仍应遵守。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均不得违返本宪法。”这一条隐含着两层意思,首先,联邦宪法以及依照联邦宪法授权制定的法律属于上位法,若此时州立法与联邦法律冲突,则应当以联邦法律优先适用,排斥州的立法;其次,若依据联邦宪法所制定的法律违宪,则不应当以联邦法律优先适用,州立法可以适用。这也是Monson和Raich在诉讼当中提出《管制物质法案》违宪的原因——若能证明其违宪,其行为就适用加州的立法,以此获得合法的认可,联邦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则属于非法。但是,法律是否违宪,权力在于联邦最高法院。至此,案件最终取决于联邦最高法院是否愿意就《管制物质法案》进行违宪审查。


在这个问题上,国会与联邦最高法院之间可谓纠结——国会利用“贸易条款”渗入州的管理由来已久,联邦与州之间的纠葛显然需要一个看似中立的机构来进行裁决,联邦最高法院成为了承担这一任务最为适当的角色,然而联邦最高法院经历了一个从无条件支持到犹豫纠结的过程。在Shreveport一案当中,国会认为州内铁路费率属于州际贸易,因为某一个州内降低费率会有损其他州的铁路利益,这本来很牵强,但依然获得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在Gibbons v. Ogden一案当中,航海权被解释为贸易,最高院也予以了认可。甚至在平权运动当中,国会也利用“贸易条款”来解释,在1964年的Heart of Atlanta Motel一案中,该旅馆拒绝黑人顾客入住。国会依据贸易条款,认为这一行为会妨碍黑人在各州间的旅行,会让州际旅游受损,这自然也属于“贸易”范畴,从而赋予了黑人平权的地位。联邦最高法院依然予以了支持,但是这样的牵强解释也得到了支持,国会慢慢就得瑟起来。在Wickard v.Filburn一案当中,国会认为州内的农民种植小麦也要符合国会规定的配额,因为虽然是自己种、自己收割、自己消费,但很有可能对州际之间贸易产生间接影响(indirect influence),联邦最高法院已经表现出了不爽的态度。显然联邦最高法院不愿意只承担为国会立法进行背书的傀儡,于是在1992年U. S. v. Lopez一案当中,联邦最高法院狠狠地咬了国会一口:国会试图将Lopez在校园中携带枪支的行为也解释为影响“贸易”——这里面的因果关系实在太过牵强——持枪会影响治安,治安不好会导致大家搬离住所,离开学校,这样周边的经济就会受影响。联邦最高法院再也不想被当做傻子一样糊弄,于是自罗斯福新政以来第一次推翻国会立法的判决就这样出现了。


 

 

 

因此就州法律与联邦立法的选择来看,具体到Gonzales v. Raich一案,联邦最高法院显得谨慎是可以理解的,迄今为止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愿意就《管制物质法案》展开违宪审查——自1970年以来《管制物质法案》就是美国最为重要的毒品管制法律,然而加州的立法也已经生效,得罪哪一边都不合适。于是最好的应景之策,就是仿效Wickard v.Filburn一案,确立联邦在加州涉及大麻的行为进行执法的正当性,但并不法化法的,在这个问题上,最终的解决取决于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而在此之前,联邦和州的对峙局面会一直延续下去。 就州法律与联邦法律的位阶进行判断。所以我们现在仍不能说联邦执法机构(譬如DEA)在加州查缉大麻是优先于加州大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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