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专家答疑 >> 包涵:如何区分毒品与药品?
包涵:如何区分毒品与药品?
2017/10/9 14:23:48   来源:一线希望   

“毒品”这一语词,从文义上看,就具有一定的“污名化”特征。显然,用“毒”字是无法造出一个褒义词来的,正是基于这一特征,在域外的表述当中,为了客观描述“毒品”,基本上都使用尽可能中立的语词来描述,例如“drug”(Misuse of Drug Act, 1971,英国1971年《毒品滥用法案》),甚至更加中立的“substance”(Controlled Substance Act, 1970,美国1970年《管制物质法案》),即便是在使用中文的区域,香港地区的表述也是“危险药物”(香港法例第134章,1969年《危险药物条例》)。只有台湾地区,与大陆保持了一致,即1998年修订的《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毒品VS药品

 

无论用什么语词来加以定义,只需要具有区别于其他物质的作用,同时能够让受到法律约束的公民知晓这一定义所涵摄的范围,形成特有的法律印象,譬如一提到“毒品”,公民就知道那个东西不能碰,那么这一定义就是合理的。


不管是“毒品”、“药物”,还是“管制物质”、“危险药物”,都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特别的差异。


相对来说,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称谓,带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国民政府1935年颁布了《禁烟治罪暂行条例》,1936年颁布了《禁毒治罪暂行条例》,将“烟”、“毒”分别管制,这两个条例在规范内容几无差异,只是在规范对象上有区别,分别规制“烟”(“鸦片、罂粟及罂粟种子”)与“毒”(“吗啡、高根、海洛因及其化合物或配合而成之各色毒丸”)。这其实很符合中国人的传统思维——烟是自然的产物,而“烟”不带有否定含义,而“毒”是化合物或配合而成的“毒丸”,人工刻意做出来的,显然要更“恶劣”一些。1946年,国民政府将上述两部法律统一编撰,修订为《禁烟禁毒治罪条例》,1955年这一条例更名为《肃清烟毒条例》,这就是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的前身。


 

 

在我国大陆地区,立法上也基本贯彻了相同的立场,例如1950年2月24日,政务院发布的《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以及1952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肃清毒品流行的指示》。而关于毒品的定义解释,在我国的立法当中,事实上直到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才有了相对明确的提法,在《决定》第一条规定,“本决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一定义与1997年《刑法》几无二致,只是把“国务院规定管制”修改为“国家规定管制”而已。


在这一定义当中,毒品应当具有三重特征,其一是“国家规定管制”,其二是“使人形成瘾癖”,其三是“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


其中第一项是毒品的法律属性,第二项与第三项是毒品的自然属性。在这两种属性当中,法律属性是毒品的核心属性。显然,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物质众多,但是只有一部分被国家施以了管制,而管制行为是通过立法来确认的。


在我国,是根据2005年国务院《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以及附属于该条例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来完成管制的,当然2015年《非药用类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列管办法》以及附属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增补目录》,也具有相仿的管制作用和意义。只有符合上述条例和办法当中关于毒品的定义要素,同时被列入三个目录当中的物质,我们才能称之为毒品。


然而,很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具有医疗用途的,这是毒品的次要属性,也就是自然属性的体现。所以即便列入到目录当中,也可能存在着医疗、工业或者科研方面的作用。国家在管制毒品之时,需要留出一些豁免条件,使之发挥应有的作用。但这一豁免并不否认这一物质是毒品的法律属性,只是在某些特定条件以及特定场合之下允许其使用而已。


 

 

联合国的公约也持相同的态度,1961年《麻醉药品单一公约》的弁言部分,第一句就是“缔约国关怀人类的健康与福利,确认麻醉品在医药上用以减轻痛苦仍属不可或缺,故须妥为规定俾麻醉品得以供此用途;确认麻醉品成瘾于个人为害之烈,对人类在社会上及经济上的危险亦巨”。在我国的《禁毒法》第二条也有相似的规定规定:“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二款的用意并不是排除第一款对于毒品的定义,不是说只要用于医疗、教学、科研的“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就不是毒品了,而是说在这些场合之下,可以开展有限的活动,例如“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仅此而已。


所以说,只要通过列管程序列入到毒品附表目录当中的,其性质上已经就是毒品;在特定的场合使用,并不抹杀其毒品的属性。《刑法》第355条也是一个鲜活的例子,“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构成非法提供精麻药品罪;而“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构成贩卖毒品罪。同一主体同一行为,仅仅是对象或者主观目的产生了变化,定性就产生了变化,这显然不是毒品的属性变化带来的差别,而是行为目的或者毒品的适用范围产生变化而导致的罪名改变。


这也就意味着,一旦没有纳入毒品管制目录或附表,具有再强的成瘾性的物质也不是毒品,不然“新精神活性物质”这个概念就没必要存在了,所谓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就是理化属性与毒品相似或者更强烈,但是没有纳入管制的物质(可能是立法机关没有注意到,也或许是还没有来得及),这些物质有毒品之实(自然属性)而无毒品之名(法律属性),依然不能称为“毒品”。所以类似于笑气、亚硝酸酯、鼻吸剂之类的物质,根本就不能称作毒品,当然了对于这些物质,也不是缺乏管制的规范或者方案,但那是另外一码事了。


作者:包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与反恐怖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 返回
在线调查
专家答疑更多
北京矫治戒毒  中国禁毒展览馆  626传媒 
国家禁毒示范教育基地 北京市禁毒教育基地影视中心
支持单位:强制治疗管理处 北京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 义务法律顾问: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 刘子华律师
©2014 626tv.com - 京ICP备13033354号-2 |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6174号

分享: